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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五大讲坛 之 劳动争议疑难问题分析
作者:达成律师  来源:本站  发表时间:2017/2/10 17:16:16  点击:1743

       达成律所每周五都会举行讲坛活动,律师之间进行案例的分析和讨论。今天讨论的主题是劳动争议中的疑难问题分析,主要是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和工伤认定中“合理时间”的界定。下面是具体的内容:

案例:
    韩某于2014年5月到某物业管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000元,上班时间上午7:00到10:00,下午2:30到5:30,时常开例会。2014年10月7日10:10,韩某下班回家途中在菜市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韩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之后韩某被告知不用再上班。并且韩某要求公司申报工伤被拒。
    韩某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被诉公司辩称韩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韩某自行支配劳动非单位领导其工作;韩某劳动报酬以劳动成果结算等理由否认劳动关系。仲裁委支持韩某申诉,确认其存在劳动关系。
    物业管理公司2015年5月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韩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依然支持韩某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公司诉求。
2016年7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韩某的申请,受理并认定工伤,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6年12月物业管理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诉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韩某在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认定错误,以及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焦点一: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一般劳动关系:判断劳动关系依据一般分形式和实质两方面。
形式判断,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可为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基本依据。
   《劳动法》第16条第1款,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实质判断,争议颇多,如没劳动合同。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关系的情形大量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判断事实劳动,应当从三方面来进行:1、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2、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3、用人到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综合评判最为关键!
    事实劳动关系一旦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即产生与一般劳动关系相同的法律后果,双方之间即成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范,这一现象就成为一个易生歧义的问题。认定劳动关系必须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并应当摒弃仅从一个特征认定的方法,从而避免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承揽关系等混淆。
  【焦点二:工伤认定中上下班的“合理时间” 的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考虑三个要素:目的要素,时间要素,空间要素。
※目的要素:主观性很强
※时间要素:合理时间内
    那么如何界定“合理时间”?
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上下班途中”应当包括: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
(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所以,“合理”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合理时间”是指正常上下班时间和加班加点时间。但在实践中,每个员工上下班时间都有其特殊性,尤其是因工作性质和自身生活习惯,往往存在一些特殊情形。比如上下班道路高峰期、天气原因(恶劣天气)、偶发事件(急事)、习惯性过早上班。
案例:
    袁某在某公司车间工作,2012年5月19日,袁某上晚上零点班。当晚21:45分许,袁某骑自行车在上班途中与洪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某重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袁某被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袁某于2012年6月19日向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认为袁某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由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再生系因工受伤。用人单位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袁某提前近2个小时上班显然不合常理,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法院审理认为:袁某的住所距离公司有10多公里,其打卡专用考勤表记录亦表明袁某平常上零点班有在21时50多分达到公司的情形多次。
    经庭审可知,袁某虽年近40岁,却一直都是单身,只与母亲同住,因而其家庭事务较少,主要时间和精力都放在工作上。结合其零点班多次在21时50分到达公司的情形,本案中袁某骑自行车提前近两个小时上零点班并非不符合常理,也应认定是在“合理时间”内。
    因此,对于“合理”的解释上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可能早一点,也可能晚一点,“一点”是多少,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在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必须具有正当性!
※空间要素:往返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合理路线”
合理的路线应当包括:工作地往返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往返于配偶、父母、子女住所地;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路径。
    我们应当认为, “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相互联系、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如上下班高峰涉及到高峰时间和高峰地点。
    综上,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对“合理时间”范围的界定应结合职工工作性质、生活习惯、社会情理等因素,不能脱离实际去判断其是否是在“合理时间”范围内。同时结合“合理路线”的空间因素来综合判断整体合理性。单独依据考勤和所谓常理不仅会曲解《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更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切身权益,也会打击劳动者的上班积极性。